执行案件2026年9月14日

某运输公司车辆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案

法律难点

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实际出资人主张车辆所有权

解决方案

提供购车合同、付款凭证、保险单据等证明实际出资和占有使用事实

案件结果

法院认定车辆实际所有权归案外人,裁定解除查封

案件背景

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因拖欠某石油公司运输服务费280万元被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物流公司限期偿还欠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物流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石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物流公司名下登记有三辆重型半挂牵引车,遂依法对该三辆车辆予以查封并拟启动拍卖程序。

案外人陈某在执行公告期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被查封的三辆车辆中有一辆车牌号为鲁A·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虽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但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均为陈某本人。陈某陈述,其于2021年3月以个人资金48万元购入涉案车辆,因个人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遂与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将车辆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并以物流公司名义办理营运手续。陈某每月向物流公司缴纳管理费2000元,车辆的日常运营、维修保养、保险费用均由陈某自行承担和支付。

执行法院对陈某的异议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物流公司名下,外观上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遂裁定驳回陈某的执行异议。陈某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涉案车辆归其所有并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措施。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包括:第一,机动车登记的法律性质是什么,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是否必然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第二,案外人主张车辆实际所有权需要提供哪些证据,证明标准如何把握;第三,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权属约定能否对抗外部债权人;第四,若支持案外人的异议,是否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和执行秩序。

法律分析

关于机动车登记的法律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文明确了机动车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换言之,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归属应以真实的物权变动事实为依据,登记仅具有推定效力和对抗效力,不具有绝对的确权效力。在执行程序中,当案外人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所有权人时,不应仅凭登记外观否定其权利主张。

关于案外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属;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但该规定适用于执行异议审查阶段的形式审查标准,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综合全案证据判断标的物的真实权属状况。

本案中,陈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21年3月与汽车经销商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买方为陈某本人;(2)购车款48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付款账户为陈某个人账户;(3)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纳税人为陈某;(4)连续三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陈某;(5)车辆维修保养记录和费用发票,送修人和付款人均为陈某;(6)《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明确约定车辆所有权归陈某,物流公司仅提供经营资质和管理服务;(7)物流公司出具的书面声明,确认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为陈某。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陈某系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和真实所有权人。

关于挂靠关系能否对抗外部债权人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当案外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所有权人时,其权利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一般金钱债权。这是因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是一般债权,并未对涉案车辆设定担保物权,不存在需要特别保护的信赖利益。而案外人对涉案车辆享有的是物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应当予以保护。当然,如果申请执行人能够证明其对涉案车辆存在善意信赖(如基于车辆登记外观而与被执行人就该车辆发生了特定交易),则另当别论。本案中,石油公司对物流公司的债权系运输服务费,与涉案车辆无关,不存在善意信赖的问题。

裁判结果

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提交的购车合同、付款凭证、保险单据、维修记录及挂靠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为陈某。涉案车辆虽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但该登记系基于挂靠经营关系的需要,不能反映真实的物权归属。石油公司对物流公司享有的系一般金钱债权,对涉案车辆不存在善意信赖利益。判决:一、确认车牌号为鲁A·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归陈某所有;二、不得执行该车辆;三、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措施。判决生效后,法院依法解除了对涉案车辆的查封。

案例启示

本案对车辆挂靠经营中的各方主体均有重要的风险提示。对于挂靠人(实际车主)而言,应当妥善保管购车合同、付款凭证、保险单据、维修记录等能够证明实际出资和占有使用的原始材料,以备不时之需。建议在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属、挂靠期限、管理费用标准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并要求被挂靠企业出具书面确认文件。对于被挂靠企业而言,应当建立规范的挂靠车辆台账管理制度,避免因自身债务导致挂靠车辆被误查封而引发纠纷。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申请执行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存在挂靠、代持等情形,必要时可通过调查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来评估执行风险。

本文作者:聂鑫域 律师

律所高级合伙人 · 法学、工商管理双学士学位 · 八年法律职业经验

郑州商事律师,曾任市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现担任政府特聘法律顾问。

长期深耕企业法律服务领域,核心业务包括公司法股权纠纷、企业劳动合规管理、公司强制执行案件处置、各类商事争议解决以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致力于为企业客户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解决方案。

遇到类似法律问题?

专业律师团队为您提供针对性解决方案

立即咨询

联系方式

  • 18703665898
  • lawyer-NXY
  • nie.xy@foxmail.com
  • 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北三环交叉口中和融岛国际

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9:00 - 18:00
  • 周六周日:预约接待
  • 非工作时间可先添加微信或在线留言,将于24小时内与您联系
首页
豫ICP备2026044870号-1